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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Apr 2, 2024 4:29:29 GMT -5
信用證券在商界已被廣泛接受,考慮到放棄使用現金價值的趨勢日益顯現,這種使用肯定不會受到影響,至少在不久的將來不會大幅減少。常見的做法之甚至是使用證券(尤其是本票)作為營運中的抵押品。 信貸工具的時效根據所考慮的類型而有所不同,毫無疑問,如果條件具備,標題中規定的義務可以被執行。出現的問題是在失效後提起的監督行動中提出了什麼樣的索賠以及相應的時效期限是多少。 鑑於現行民法典,出現了四種選擇。第個包括將所行 黎巴嫩 電話號碼 使的權利要求視為純粹且簡單的屬人法權利要求,這就是為什麼目前的長期時效(目前為年)適用於它。 二是根據刑法第條第款第四項,將此主張視為禁止不當致富或侵占,時效期限為三年。 第三是將刑法第條第款第八項視為事件,時效也是三年。 四是將刑法第條第五款第項視為事件,期限為五年。讓我們按排除順序逐分析。 毫無疑問,該主張具有個人性質,因為它具有強制性。然而,使用般處方是錯誤的,因為可以用更具體的假設來建構案例。特殊規則排除般規則是詮釋學的基本原則。 我認為第條第五款第項的適用是不恰當的。該規則重點關注公共或私人工具中包含的淨債務。事實證明,在規定的信用所有權(作為監控行動的基礎)的情況下,不再存在所有權義務。存在的義務是可交換的,並且隨著所有權的規定,它不再存在。 事實上,當這途徑恰好源於信用工具義務的規定時,談論透過監控行動行使工具中表達的債權就構成了悖論和無稽之談。換言之,如果規定的所有權作為票據有效,其中包含義務,並且存在時效,則該義務中不可能隱藏任何請求權。如果有的話,也是出於不同的原因。簡而言之,如果權利要求得到文書的支持並且存在時效,則權利要求不能基於標題中明示的義務這事實。交換義務不會轉換為包含在工具中的義務。 但這個裝置適用於什麼情況呢它用於基於沒有強制執行力、原產地或透過時效達成的合約或文書的要求,在後種情況下,以前不是信用證。 關於刑法第條第款第項,快速閱讀該條款即可看出其適用於監控逾期信用證被收取費用的事件。 仔細閱讀就會發現,這個處方針對的是不同的情況。事實上,通常來說,信用頭銜(也是行政頭銜)旦過期,就可以強制執行。如果它是可執行的,我們就不能談論監視行動,事實上,如果有個能夠執行的頭銜,就沒有興趣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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